公报案例: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迟延履行金的区别与适用(不同且可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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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民再77号,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7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2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金系两种不同且可并用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生效后,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在债务清偿前持续存在,债务人应继续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债权人请求将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3
基本案情
久策公司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调整至判决生效时止,适用法律错误。
1.双方均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进行上诉,二审判决将该时间调整至判决生效时止,超出上诉请求。
2.二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责任的确认和承担应自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日即予以终结,此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再归属于违约行为”,于法无据。丰盛公司至今未向久策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费,逾期付款状态仍在持续,丰盛公司应向久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
3.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该规定系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是一种法定补充责任,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不冲突,二者不存在混淆或重复。
二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由,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截止时间进行调整,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久策公司的合法权益。
04
裁判理由
(一)二审判决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调整至判决生效之日,适用法律错误,久策公司关于将该违约金判决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分析如下:一审判决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支付正常生产期间拖欠的加工费及该加工费计算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双方均未对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但书规定,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截止时间进行调整。而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并不符合该条但书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进行改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在发生逾期付款事实时产生的责任。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一种间接强制措施,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法律依据、性质、适用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法定迟延履行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关“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违约金判决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只能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之后只能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以欠付加工费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金,将导致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责任低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有违合同约定。丰盛公司在清偿加工费前,逾期付款的事实持续存在,二审判决认定违约责任的确认和承担自法院裁判生效之日即终结、此后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法定迟延履行责任,对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进行改判,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按照久策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加工费实际清偿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编者简介:任职于某股份制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门,工作之余通过“保全部”公众号和“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知识星球文档资料库为行业持续输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与强制执行领域的法规、案例与实务资料。